1. 样品管理程序文件怎么编写
新建立一个需要的样板文件,打开管理选项卡-》传递项目标准,复制到新建的项目到新建的项目文件中
2. 样品管理流程图
制程开发部的职责:
1、负责新产品样品阶段制程的设计开发,包括正确的夹具,设备的选用,流程的制定;
2、主导针对新产品的新治具的设计与开发、验证;
3、参与分析样品制作过程中出现的不良,提出改善方案,追踪改善措施的完成与效果确认;
4、负责现场指导样品制作新产品,提供制作参数,保存制作记录;
5、负责制作新产品流程图,作业指导书,主导完成PFMEA;
6、参与新产品验证计划的制作,负责按计划完成新产品的验证;
7、负责产品验证前对产线员工进行培训;
8、参与新产品生产线的设计与布局,工时的评估与生产线平衡;
9、主导新产品试产的完成;
10、负责对与新产品相关的新工艺的研究与引进。
3. 样品管理是什么
一、负责样品的管理及样品出入库的验收、登记工作。
二、负责库内样品堆码整齐,并有明显标志,进出项目登记清楚无误。
三、负责对样品保管超过备查期的备份样品进行清理,并做好清理样品的登记。
四、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汇报样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
五、对所管理的样品缺失损坏而造成的后果负责。
4. 样品管理程序文件怎么编写格式
打开一个空白word,制成成红头格式,保存。以后需要的红头文件都以此为模板,在此基础上编辑。
5. 样品管理要求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对样品存档和领用的管理,是样品保持其有效性,统一性和特殊性质检部负责样品的日常管理及发放审批工作,质检部主任负责从重要的样品发放的审批工作,生产技术部门负责保证样品存档和所需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
6. 样品管理制度及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海关总署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海关总署确认,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十条 海关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海关总署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海关总署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八)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九)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海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主管海关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海关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海关备案。海关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一条 海关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海关。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
7. 样品管理方案
建筑材料封样是见证取样的材料,在第三方不参与直接送检,把现场取样的工程材料进行包扎、封口等部位,盖以监理机构公章封之,由施工方单独送检。
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现场取样、封样、送检工作的监督活动。
8. 样品管理规范程序文件
一、负责样品的管理及样品出入库的验收、登记工作。
二、负责库内样品堆码整齐,并有明显标志,进出项目登记清楚无误。
三、负责对样品保管超过备查期的备份样品进行清理,并做好清理样品的登记。
四、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汇报样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
五、对所管理的样品缺失损坏而造成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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